国民党军衔及陆海空军勋赏条例(4/4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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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陆、海、空军军人或在乡军人或外籍人员,对于战事建有勋功者,得依本条例之规定,颁给宝鼎或云麾勋章。
第12条
勋章、勋刀,由总统以明令颁给,并填给勋章、勋刀证书。
第13条
勋章、勋刀,除由总统特令颁给外,得由各主管长官,将立功人员之功绩事实,造具勋赏建议册,按照行政系统,层报国防部核定,呈请行政院转呈总统颁给之;战时得*由最高军事长官,先行授与,补呈总统备案,并*该管机关注册。
第14条
勋章、勋刀,将等官,由总统或最高军事长官亲授或派员代授之;校等官以下及士兵,由主管长官或原呈请机关授与之。
第15条
荣誉旗,由最高军事长官报请总统审核颁发,*由最高军事长官亲授,或派员代授之。但功勋特异者,得由总统派员亲往战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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